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YEM-114-豐簡-140-202503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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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茂谷柑13顆、盛香珍荔枝果凍2包及盛香珍荔枝風味+芭樂風味果凍3包,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甫得手後旋即遭該賣場員工攔下,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