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YEM-114-豐簡-143-202503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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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警查獲, 於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告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突然掉頭,警方遂對其攔停盤查,嗣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於搜索過程從車身排氣管處掉出1個藍色塑膠盒,被告即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該藍色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尚無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認被告對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何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事,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18公克)、②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2D123、5102D124)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7、168頁),是上開①、②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部分與留存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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