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M-114-豐簡-147-202503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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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前科之執畢日期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對陳○瑀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檢察官雖漏未敘明被告行為亦屬違反禁止接觸告訴人之保護令內容,然此屬違反保護令罪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各項禁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具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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