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FYEM-114-豐簡-149-202503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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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謝岱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謝岱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AXW-711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關於被告2人之犯 意補充為「......,竟與謝岱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於懸掛偽造之車牌000-7111號在原車牌號碼BMT-967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陳美如所有原 車牌號碼BMT-96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主管機關逾檢註銷,竟推由被告謝岱融向綽號「小凱」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車牌AXW-7111號2面,並懸掛在被告陳美如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AXW-7111之號車牌2面,顯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