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M-114-豐簡-152-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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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接續用腳踹踢及持其所有 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扣案)敲打該車輛,......」。 ㈡理由部分,茲補充本件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碧蘭,張碧蘭於警詢中雖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確切人別為何,然已表明對毀損車輛之人訴追之旨等情,有告訴人張碧蘭之警詢筆錄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5頁)。嗣警方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故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用腳踹踢及持高爾夫球桿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家鐵門之門口遭 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出入,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為求洩憤,竟以用腳踹踢及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未據扣案, 然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