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M-114-豐簡-154-2025032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吳春明所經 營檳榔攤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管領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41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勞雇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參卷附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到院,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下稱前案),是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然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本院即不得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140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被告已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