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03

案號

FYEM-114-豐簡-16-2025020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 :「呼氣酒精測試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測量結果」,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倘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甲○○作勢持酒瓶欲毆打被害人即其母卓呂富玉,並將酒瓶砸碎於地,斟酌其行為態樣之強度,已該當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舉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倒數第2行所示,已具體載明被告所為係「精神上不法侵害」,然於所犯法條欄則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乃同條項之罪因行為態樣不同而分列各款之別,其罪名相同而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處,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8000元;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同年12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本案係因被告向被害人索討酒錢未果而犯,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體內亦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仍無視保護令具有代表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竟再度觸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求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惟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為警測量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固為1.37mg/L,然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認被告有持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比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