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FYEM-114-豐簡-24-2025011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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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25、48144、5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一、二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皮夾1個 (內有悠遊卡、甜心卡及金額不詳零錢,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甜心卡及金額不詳零錢,其中皮夾、悠遊卡、甜心卡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00餘元及面額100元之統 一便利超商禮券1張,其中現金部分,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物品為現金3張100元及7-11價值100元1張禮券及零錢約100多元等語(見47525號偵卷第46頁),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印象中竊取到的有百元鈔現金(300元左右)、零錢現金(100元左右)、禮物券(7-11統一超商禮物券)等語(見47525號偵卷第3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得現金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竊得犯罪所得為400元、面額100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1張。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甜心卡 、金額不詳零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悠遊卡1張、甜心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50651號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金額不詳零錢部分,考量其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