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35-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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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所 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提款卡,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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