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FYEM-114-豐簡-38-2025011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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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仁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290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而得免付計程車車資   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65元之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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