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39-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持有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已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