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4-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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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 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3,4-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附表編號2-43,4-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61259號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透過網路TELEGRAM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對方以空軍一號寄包裹來之情,是被告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煙草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9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同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49號、同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0號鑑驗書(見核交第7至13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經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大麻 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 總毛重1.30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晶體3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2.748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草莓毒品咖啡包10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1.748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 基卡西酮 迷彩發毒品咖啡15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3.678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