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40-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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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松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長約12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4668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999號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