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M-114-豐簡-41-202501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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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兩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 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及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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