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M-114-豐簡-44-202501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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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Z-3139」號車牌 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