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45-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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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0元及證件〕,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錢包(內有現金70元)業經告訴人陳彥 伶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