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YEM-114-豐簡-46-202501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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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尋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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