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5
案號
FYEM-114-豐簡-66-202502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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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僅 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不思以理性言詞表達自己之情緒,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