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FYEM-114-豐簡-68-202502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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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簡 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於6月13日、8月16、25日各向綽號「英雄」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6月13日的「LINE」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等語明確(其餘卷內之補強資料則為8月間之毒品交易紀錄),檢察官據此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難認被告有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本件施用毒品來源之資料」等語,是本件固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然被告確有提供其於8月16、25日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警方在被告所指毒品交易時地附近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對檢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之成效難謂全無助益,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可供本院作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供出之上手雖難認屬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然對檢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之成效當非全無助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