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FYEM-114-豐簡-69-202502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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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790號、第5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沼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㈠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補充為「接續 持卡消費......」;同段落第9行關於盜刷消費購買之物品,應補充為「......,交付各該消費購買之物品即價金275元為金針菇、地瓜葉、青花菜及水蓮菜、價金42元為白蘿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撿拾告 訴人鄭千貞遺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上開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信用卡,在大買家北屯店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17元,而購買上開蔬菜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持所撿拾之他人信用卡雖有盜刷2次獲取財物之行為,然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已徒手掀起被害人林辰晞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翻查,因無財物而未得逞,竊盜行為係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竊盜未遂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 犯罪態樣雷同之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又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復持之盜刷購買財物,造成告訴人鄭千貞、大買家北屯店、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害;另著手行竊被害人林辰晞機車內之財物未果,各該所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盜刷目的係購買蔬菜供己食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7790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拘役部分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之白蘿蔔等蔬菜,業據其供稱:已拿回家煮食等語(見偵37790卷第41頁),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於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據其供稱:已隨手丟棄於垃圾桶等語(見偵37790卷第41頁),則該信用卡是否仍存在不明,且考量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鄭千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其效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沼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針菇、地瓜葉、青花菜、水蓮菜及白蘿蔔(價金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沼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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