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FYEM-114-豐簡-70-2025020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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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維 劉彥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565號、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俊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劉彥羚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俊維2罪、被告劉彥羚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維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維前因竊盜(亦竊 取香油錢),甫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被告劉彥羚雖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判決),其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己之私,行竊宮廟之香油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俊維下手行竊,被告劉彥羚擔任把風,犯罪情節有重輕之別,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金額不高,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565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劉俊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彥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俊維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據其供稱:已花用等語(見偵50985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茲據其2人供稱:已供清償債務花用等語(見偵49565卷第29、37頁),足見其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主觀上均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俊維2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即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布條黏貼雙面膠、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黏貼雙面膠)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上開工具雖係被告劉俊維所有且分別持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業據被告2人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49565卷第27、35),衡諸上開布條、繩子價值不高,市面上亦可輕易購買或取得,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彥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