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YEM-114-豐簡-72-2025020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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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餃壹包(價金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在大賣場竊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商品均為供自己食用、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炒飯1盒,因甫得手即遭當場查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