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FYEM-114-豐簡-75-2025020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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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中文名:阮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 就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補充為「......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就被告自白其行竊之次數1次及金額為新臺幣14,000元已無意見,見偵緝卷第59-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雇主對外籍移工宿舍所發配之房間,各得獨立上鎖,衡情 為供移工個人起居之用而具有專屬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同 為外籍移工之被害人宿舍房間抽屜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見偵緝卷第42頁),然查無證據相佐,被害人亦未陳明遭竊金額已獲返還,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 辦理遣送出境乙節,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出境,日後是否得再入境接受刑罰之執行不明,爰不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