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8
案號
FYEM-114-豐簡-76-2025020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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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手機 費用之糾紛,為發洩情緒,竟在社群媒體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