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FYEM-114-豐簡-78-2025021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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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89、5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5月15日」。 ㈡犯罪事實第16行關於被害人鄧可欣遭竊安全帽之處理情形, 應刪除「(已發還)」,並補充「(該安全帽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在腳踏墊上同時起獲並扣案,鄧可欣無意願領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3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竊盜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屢屢行竊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89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且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鄧可欣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又該安全帽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在腳踏墊上同時起獲並扣案(見偵54390卷第101頁),然被害人鄧可欣無意願領回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陳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應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進乾所有之自行車1輛【含車前綁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雨衣2件、現金新臺幣1千元)】,亦屬犯罪所得,因被告不記得棄置地點而未尋獲(見偵54389卷第138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溫富雄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54390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含車前綁有之黑色包包壹只(內含雨衣貳件、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