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FYEM-114-豐簡-79-2025020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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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頁第8行補充本案機臺 並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固為累犯,然本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又依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示,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應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聲請加重其刑」等語,經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相符,本院認本案與前案即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全然不同,本案所致社會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亦不若前案為高,依釋字775號意旨,本案如對被告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且主文欄亦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之時間不長、本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機臺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且價值不斐,本院認如聲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已具體載明不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證人陳育泉於警詢中雖供稱:於113年5月1日把玩機臺花費約4,650元等語(見偵33568卷第22頁),然此部分僅有其單一證詞,且本案肇因於陳育泉把玩機臺與被告生有糾紛而報警查獲,尚難徒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有該筆營業所得,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