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FYEM-114-豐簡-81-202502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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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濬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829、5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濬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關於扣案物品及查獲被告等情形,補 充為「......房間內,查獲余濬杰神情呆滯,且拒絕接受員警採尿(本件無證據證明余濬杰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06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確有毒品殘渣留存且與持有毒品行為尚無關聯)。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證據,茲補充對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該毒品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偵53102卷第29頁),然證人即被告胞妹余采瀅證稱:警方查獲的房間為其兄長所居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7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文具、停車繳費單等被告個人日常物品均同置於房間內桌上,顯係處於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任意竊取超商之啤酒飲品,且得手後當場飲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又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就竊盜犯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682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啤酒花飲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當場遭被告飲畢而未扣案,爰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060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依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沾染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現存卷證無法認定是否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余濬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飲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余濬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六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