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FYEM-114-豐簡-87-2025021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恣意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行竊日常用品、食材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行竊目的係供自己所食所用、手段、情節、竊得商品之數量、價值尚非甚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千層吐司等商品1批,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新臺幣2,002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