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3
案號
FYEM-114-豐簡-88-2025021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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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為何,補充為「 ......,持鐵管(係何人所有不明,未扣案)破壞......」。 ㈡理由部分,茲補充本件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宋萬能,平日為其子宋竣豪所使用,宋竣豪於警詢中雖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確切人別為何,然已表明對毀損車輛之人訴追之旨等情,有告訴人宋竣豪之警詢筆錄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83頁),嗣由警方循線查得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故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僅 受友人「呂冠喆」之挑唆,即持鐵管敲砸破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欠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本案犯罪工具即被告所持用之鐵管1支(未 扣案)宣告沒收等語,然遍閱現存卷證,查無被告確為該鐵管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可查,經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難謂相合,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