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FYEM-114-豐簡-91-2025022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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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玲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賣場門市內之雞蛋2盒,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指訴所竊取雞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1頁】、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1萬5千元賠償其損失,亦獲得告訴人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較高,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雞蛋2盒,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以1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已遠超過該犯罪所得價值150元詳如上述,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亦無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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