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YEM-114-豐簡-94-202502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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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側背包壹只(含其內 之國民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第一銀行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土地銀行金 融卡壹張、機車行照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紀念紙鈔陸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8行,補充『』所載為被告於偵詢後段為認罪之供述「...,竊取上開側背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後段,終能坦認:(問:是否承認竊取他人之物?)我承認(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法令,竟於搭乘公車時趁機竊取告訴人即公車司機許正昌所有之深色側背包1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雖一度辯解,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深色側背包1只【含其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 照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機車行照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紀念紙鈔6張及現金3,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將該側背包棄置於台中市○○區○○○路000號7-11門市廁所之洗手台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迄未為警尋獲,既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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