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YEM-114-豐簡-96-202502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鏸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鏸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㈠告訴人之 姓名以如下『』內載予以更正(原誤繕為被告姓名)、㈡本件現場扣得之物僅為金牌啤酒空罐:「...,將上開啤酒飲用殆盡,為『朱美玲』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金牌啤酒空罐1罐(已發還『朱美玲』),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竟恣意於超商門市竊取啤酒逕予飲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係供被告自行飲用、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1罐,業據其供承:當場飲用殆盡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朱美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頁),堪認卷內所附由告訴人朱美玲具領之贓物領據(保管)單所載金牌啤酒1罐,應係被告飲畢後經當場扣得之空罐,自不能認犯罪所得已有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情,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