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FYEM-114-豐軍簡-1-20250312-1

字號

豐軍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鑫磊 黃祈崴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鑫磊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祈崴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賴鑫磊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退伍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經本院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賴鑫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鑫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核被告黃祈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賴鑫磊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又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黃祈崴明知本件駕車者為被告賴鑫磊,因恐影響其受軍紀汰除,竟出面加以頂替,誤導警方查辦酒駕汽車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及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鑫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被告黃祈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