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FYEM-114-豐金簡-13-20250212-1
字號
豐金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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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範圍、提供其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茲補充、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陳建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正犯人數有3人以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逕予適用現行法):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