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FYEM-114-豐金簡-15-20250307-1

字號

豐金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第230頁),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元大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67-68頁),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其所有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該金融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僅係帳戶提領工具,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上開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