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FYEM-114-豐金簡-9-20250207-1
字號
豐金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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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接續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帳號資料者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涉嫌......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是否願意認罪?)不承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聊出感情,我也跟他說怕被詐騙,但對方說是公司會幫我買賣分紅,不用怕。」云云,嗣後具狀至本院亦僅對答辯內容再予補充,有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本案犯行並無自白之情,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㈠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