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1-豐簡-720-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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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榮昌 住○○市○○區○○路○○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徐麗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建物(含滴水,面積110.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 (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朱珉慧為被告,嗣因朱珉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徐麗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0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珉慧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為朱珉慧之 母、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於78或79年間所建造所有,然朱珉慧卻在原告不知情下不知檢附何種資料或以切結方式擅自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嗣朱珉慧在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情形下竟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   ,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麗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朱家瑤居住使用,原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委請朱家瑤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點交交屋程序;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轉讓係以交付為公示要件,實務上交易時地政士復會參酌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珉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朱家瑤,故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外觀而為交易,應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朱珉慧於106年底委任 朱家瑤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事項並簽立承諾書;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206至21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許秀花云云。惟 連許秀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有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後來把土地賣掉,伊就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證人蔣舒淳即原告之前配偶、朱珉慧之母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錢興建,因為是在伊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蓋的,所以伊知道;系爭建物大約係在78年間開始興建,大約花了7至8個月才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且朱珉慧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審理時,對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8年或79年間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42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珉慧於本院90年度執字8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復未提出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朱珉慧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至於徐麗娟抗辯其已自朱珉慧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範疇。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僅適用於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況徐麗娟委由訴外人宋敏傑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予訴外人朱珉誼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經朱珉誼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業經宋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並有朱珉誼簽立之收據及徐麗娟簽發之支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亦難認徐麗娟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徐麗娟此部主張,亦無理由。㈣是以,本件朱珉慧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麗娟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現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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