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1-豐簡-729-202410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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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劉奇航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李御維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4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4元、預計醫療費用796,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40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4,440,986元(豐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頁),迭經變更,最終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4,440,986元,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東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陽路,因而不慎與沿豐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1,674元、看護費用84,000元、收入損失104,716元、勞動能力減損3,595,284元、機車修理費用85,3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僅22日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依診斷證書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至110年11月底,其請求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異位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674元,並提 出重仁骨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為證(豐交簡附民卷第71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 0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治療…於110年5月21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10年5月24日接受左側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栓塞手術,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0年5月25日轉一般病房,於110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59頁)、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1月24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1月25日接受顱內血管攝影檢查,於110年11月26日出院…」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61頁)及該院112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065號函載明:「…三、病人於出院後因左眼不適之情形日益嚴重,於5月20日至本院眼科就診,後轉介至神經外科並確診為左側頸動海綿竇瘻管,於5月21日經神經外科收住院接受血管內栓塞治療後狀況穩定,於5月27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專人全日看護。11月24日至11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一週需專人全日照顧,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認扣除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3日計3日、110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7日計3日、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6日計3日)及出院一週期間(即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3日計7日、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3日計7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復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10年6月26日,110年6月30日至骨科門診,因膝蓋腫脹嚴重,建議受傷後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豐交簡附民卷第65頁),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之看護費用(豐交簡附民卷第10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共計20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⑷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3,200元【計算式:2,400×(3日+3日+3日+7日+7日+20日)=103,200】,則原告僅請求84,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不能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豐交簡附民卷第59、65頁),堪可採信。又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然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為30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系爭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尚屬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7日共計4個月29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207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29日+23,800元×4月=118,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4,7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定「依 受鑑定人112年5月13日本院眼科最後一次門診的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2%,亦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2%。」,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34,192元(計算式:23,800×12×82%=234,192)。自110年11月28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45年3月8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34年102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50,974元【計算方式為:234,192×20.00000000+(234,19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750,974.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595,284元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85,312元(含零件費 用78,907元、工資6,405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豐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至110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4,235元【計算式:78,907-(78,907×0.536×7/12)=54,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0,640元(54,235元+工資6,405元)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適當。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6,314元(計算式:71,674 +84,000+104,716+3,595,284+60,640+500,000=4,416,31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豐交簡附民卷第26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91,420元(計算式:4,416,314×0.7=3,091,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5日(豐交簡附民卷第131至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91,42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