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YEV-112-豐簡-15-202412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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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細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廖學能律師 陳建夫律師 徐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萬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細冉(下稱魏細冉)因任職於隆德記帳士事務所, 擔任該事務所之記帳士,協助客戶中國泛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完成作帳報稅事宜,而原告擔任泛亞公司之秘書需整理單據與報稅資料提供予魏細冉作帳,因此兩人因公司事務合作往來許久,於110年12月13日,經魏細冉稱其所設立之被告網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寶公司)陷於周轉困難之狀況,台中商業銀行尚未核貸之前必須要有250萬元之周轉金先與墊付已屆期款項,原告僅稱願於90萬左右金額進行借貸,魏細冉同意願於加計32天利息後,總計償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允諾之,並要求魏細冉應以其設立之網寶公司開立支票供原告屆期兌現,因是,於110年12月17日魏細冉請其兒子交付以網寶公司為名義開立之兩張共計100萬元之支票(票號:KH0000000、KH0000000)後,原告即於110年12月20日以原告妹妹即訴外人陳慧昭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網寶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次借貸順利解決網寶公司周轉困難之燃眉之急,且魏細冉於111年3月間以兌現票據號碼KH0000000支票方式,清償53萬元借款。 ㈡此後原告及魏細冉間,便不時有借貸交易之往來,每當魏細 冉因借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票期將屆至又無力兌付清償債務時,便會再出示新簽發之支票(發票人為網寶公司或魏細冉)向原告商請以支付延後清償期間之利息方式換新票,以便將還款日延後,再以被告所新簽發之支票面額做為未清償之本金,雙方會算再次借貸所延長天數之利息,以會算後之金額補找之。 ㈢嗣魏細冉另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 9日稱其設立之網寶公司仍急需現金周轉之必要,需分別再借1,083,000元、760,000元、1,000,000元,並簽發以網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次票號分別為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VG0000000、VG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約定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並由魏細冉背書作為清償還款支付之用。原告即於扣除利息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988,547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14日匯款661,063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111年6月29日匯款682,436元(含手續費30元)予網寶公司、網路轉帳217,594元予魏細冉個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㈣魏細冉上開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29日四批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皆經前述多次中間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最後 結算魏細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483,000元,並由魏細冉 以網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全數跳票無法兌付,且經原告多次向魏細冉請求清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原因所生票據債務,魏細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方追加「給付票款」之請求 權基礎,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又魏細冉係透過原告向原告所找之金主借款,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合意,從而兩造間並沒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借貸契約係成立在被告與其他金主之間,且縱認為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透過陳慧昭之帳戶匯入之金額為3,464,257元,被告業已透過支票兌現還款,金額高達3,886,523元,業已清償完畢,原告現再主張請求3,483,000元,非有理由,無從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支票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蓋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如債權人長期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 由魏細冉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二第103至105頁),顯已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與魏細冉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魏細冉經多次中間 換票、追加借款金額、清償部分借款金額之過程後,迄今尚有3,483,000元借款未清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5至326頁),復參照一般民間借款,金主要求債務人出具支票並收執作為憑證,甚是常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盡說明與舉證責任,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魏細冉就原證4至原證7係其與原告之對話,其並未與當面與 金主洽談借款事宜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亦未說明金主究係為何人,自難認魏細冉與該不知為何人之金主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諸上開原證4至原證7對話內容亦可知,有關借款之金額、利息、換票等項之約定,均係由魏細冉與原告洽談,且魏細冉所借款項皆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給魏細冉,並無由不知名之金主直接交付借款予魏細冉之情形;況魏細冉亦係將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予原告,可知魏細冉履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象係原告,而原告所貸與魏細冉之款項來源為何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辯稱魏細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之存在,應不足採。 ⒉再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件涉及之金錢數額甚鉅,苟魏細 冉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未取回系爭支票任令原告持有,顯然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亦無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網寶公司所簽發,並由魏細冉背書,可知網寶公司同意就上開借款本息負連帶償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就3,483,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系爭支票中最後提示日,即編號4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483,00 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20,3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21日 2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317,4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3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91,0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21日 4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36,8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3日 5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617,50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6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556,82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21日 7 網寶科技有限公司 魏細冉 443,180元 AQ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