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2-豐簡-249-20250328-3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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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劉佳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張永諭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89,17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227,7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