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2-豐簡-560-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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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許秋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煜文 被 告 詹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78⑴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就被告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145⑴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張曉明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張曉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追加詹美靖(與張曉明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所為之更正,僅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對外公路即經由臺中市東勢區西盛巷連接至東坑路,再由東坑路連接至中部橫貫公路以通往市區,須分別藉由張曉明所有系爭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及詹美靖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於該土地上亦有種植農作物,且將來預計擴大種植以營利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之通行寬度應以得供車輛及簡易農用機具通行之寬度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曉明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原即有道路可 供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緊鄰伊之住所,伊僅同意原告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美靖則以:伊剛購買系爭345-78地號土地,對該現場了解 不多,且對系爭345-78地號土地利用亦不多,原告、張曉明提出之通行方案,伊都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345-1 45地號土地、系爭345-146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為張曉明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為詹美靖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97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再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及有原告 所種植之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居住於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人居住情形。原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146⑴、345-78⑴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後雖僅為117平方公尺,然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方案非為平坦地形(本院卷第133頁),不但須另行整地,且將通行至張曉明所居住之建物範圍(本院卷第133、137頁),相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路面較為平坦,且被告亦均不反對原告通行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土地,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 -146⑴所示範圍土地為既成道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尚乏所據,附此敘明。㈡原告所有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在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該部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爰斟酌兩造在本件 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一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原告方案) 附圖二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被告方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