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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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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