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FYEV-112-豐簡-577-20250206-2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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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陳錦添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所 示之涼亭(面積25.46平方公尺)、符號280⑵所示之建物(面積2 08.86平方公尺)、符號280⑶所示之建物(面積5.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5,4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 幣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為附圖符號280⑴ 、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同區志良段137、13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 之)相鄰。訴外人劉清榮自60年起在137地號土地耕作,並開墾為種植果樹之果園。嗣劉清榮於82年4月7日將137、1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王坤泉後,王坤泉再於82年4月19日將上開137、1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吳家箴。吳家箴購買後,於82年9月在137、1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3之20號房屋),並於98年5月17日以400萬元出售137、1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53之20號房屋、農務用具予善意之伊,伊自始自終認為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合法性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占有使 用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原告卻長久未請求排除,堪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始用系爭土地10餘年,原告至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有任何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已使伊信賴原告不回再收回系爭土地,原告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伊為出家人,將53之20號房屋作為清修、讀法之處所,並供伊居住使用,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53之20號房屋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極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且遠離市區,地處偏僻,缺乏生活機能,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方為適當。又伊年歲已大,驟然改變生活環境並非易事,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事宜懇請鈞院酌予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被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吳家箴於98年5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向吳家箴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僅137地號土地及53之20 號房屋,並無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辯稱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要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土地歷來使用人間,存有默示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及其前手拆除地上物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其有默許同意被告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⒊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取。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又被告並未   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 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   被告主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云 云,亦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無權占有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2年5月7日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為出家人,從事宗教弘法之工作,使用53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清修、讀法、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位於偏遠山區,交通不便,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⒋再查,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⑴、280⑵、280⑶所示涼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固應拆除,然本院審酌原告收回土地之急迫性,及被告已投入400萬資金購買,及自98年起已長期居住於53之20號房屋,且年歲已大,欲另覓其他處所居住,有一定難度,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278 8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東土 測字第1272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25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 107年 14元 14×239.69×5%×239/365 110 108年 14元 14×239.69×5% 168 109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0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1年 12元 12×239.69×5% 144 112年 12元 12×239.69×5%×126/365 50 合計 760 附表二:(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239.69(25.46+208.86+5.37) 12×239.69×5%÷12 1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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