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V-112-豐簡-630-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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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江繼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鄭家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30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頁5);嗣更正請求薪資損失係68,950元(本院卷頁169-170),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5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請求項目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1段(對面即弘孝路)之交叉路口前,左轉彎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8×4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異物存留、左手疤痕9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710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含洗頭費用640元、就醫交通費2,009元),⒊薪資損失:82,740元(嗣更正為68,950元,本院卷頁169-170),⒋勞動能力減損:2,507,992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相關事故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交簡附民卷頁19-33)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9),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關事故照片可按(本院卷頁59-92);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查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被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照註銷)之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參(交簡附民卷頁23),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鄭家旻(即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江繼群(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本院卷頁135-136),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10,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35-52,本院卷頁273),因其中關於手術雷射除疤費用18,000元、除疤凝膠費用9,000元部分未有相關費用收據足資證明,故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用183,71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即含洗頭費用640元   、就醫交通費2,009元部分,據其提出用統一發票收據、行   程詳細內容及計算說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53-59)   ,而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回診等請假致受有薪資損 失,且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時數共68小時(即8.5日)進行除疤手術須請假4日之說明、整體薪酬彙總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證明、請假證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61,本院卷頁169、175-177);是依原告提出整體薪酬彙總表記載薪資及分紅獎金、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證明,其以薪資1,985,843元計算日薪5,516元(計算式:1,985,843/12/3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薪資損失共68,950元(計算式:5,516×12.5=68,950)係屬有據,應予准許。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受鑑定人(即原告)因受傷造成『左手肘撕裂傷殘存玻璃異物術後及疤痕組織術後』,造成『皮膚部位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29-236),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6%。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按,其於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受傷,自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8年7月5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有前述12.5日薪資補償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8年7月5日止,及依前述⒊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收入係165,487元計算(計算式:1,985,843/12=165,487)、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19,151元(計算式:165,487×12×6%=119,15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45,855元〔計算方式為:119,151×21.00000000+(119,151×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545,85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2,507,992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1年度所得總額2,299,517元、財產總額63,530元;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97、169-177、偵卷頁2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3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63,301元( 計算式:183,710+2,649+68,950+2,507,992+300,000=3,063,3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實際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65),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3,30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52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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