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2-豐簡-741-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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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3人、訴外人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承公司)、卓聖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原告3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印文部分,均非原告3人所為,原告3人應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係另外蓋印或打印,原告3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記載等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昱承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30期逐月還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伊遂依約支付全數借貸款項予昱承公司。詎昱承公司僅還款13期,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8,591,4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昱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3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淵(即任職被告公司辦理本件借貸事務之業務人員)、卓育廷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將原告3人於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開戶及投保資料及本件爭執之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原告3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投保筆跡特徵相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該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94號卷第263-279頁、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21-33頁)。則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洵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3人所簽發,原告3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3人所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未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原告3人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另外蓋印或打印,且伊等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另外蓋印或打印,揆諸上段鑑定報告書意見,自無法排除原告3人於他人將票據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載之可能性,此觀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日期章(所蓋日期均為111年4月25日)一致之事實,即足資認定。衡諸常情事理,高達14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本票面額,豈有在未確認借貸及保證本票之金額(及票據應記載事項)前即輕率在空白借貸契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之可能,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卓聖濠、卓育廷、卓李秀英、李佳欣 1,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