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FYEV-112-豐簡-741-20250212-3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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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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