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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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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