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2-豐簡-817-20250328-2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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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美珍 王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林惠儀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5萬1,09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7,1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 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5萬1 ,093元、新臺幣1萬7,166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原告乙○○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485元。 ⒉看護費用:32萬600元,看護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 18日止。 ⒊工作損失:21萬3,5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永 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2,7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止休養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1萬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61萬4,569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共計1,080萬9,154元。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因配偶即原告乙○○遭受重創 ,頓時成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須負擔照護責任,而受有精神痛苦。 ⒊以上,共計23萬2,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0萬9,1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之醫 療費66萬485元、看護費用32萬600元及工作損失21萬3,5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計算,原告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74萬7,082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被告認應賠 付8,000元實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50萬元內為 被告能力所及;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不合理。 ⒌綜上,被告可賠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44萬9,667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 燈,不慎碰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0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榮政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之系爭傷害間、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看護 費用各66萬485元、32萬600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1萬3,5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臺中市康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護費用收據、原告乙○○於永信藥品公司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原告)診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手術內固定術後,……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於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年6月1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4萬2,7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5萬1,240元(計算式:4萬2,700×12×10%=5萬1,240),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6,508 元〔計算方式為:5萬1,240×14.00000000+(5萬1,2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5萬6,50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75萬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併參酌原告乙○○與被告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乙○○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甲○○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3萬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6,480元、工資1萬6,120元,有榮政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4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1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1月又2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4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766元(計算式:1,646+1萬6,120=1萬7,766),扣除折讓費用6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7,166元(計算式:1萬7,766-600=1萬7,16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於113年10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定原告乙○○目前身體狀況為:「意識清楚,可清晰對答,偶有頭暈頭痛情形,無合併噁心嘔吐等不適之症;無姿態性低血壓,近半年內無癲癇發作,視物及視野無明顯缺損,吞嚥及大小便無異狀。語言部分,自述對於命名偶爾會出現困難,且對於事情判斷能力較腦出血前緩慢;目前夜眠差,多夢,易覺緊張焦慮」,有前述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依原告乙○○目前所診斷之身心狀況,尚無達到意識認知及語言溝通重度缺損之情形,且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亦尚未達到完全或高度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堪認原告乙○○於系爭傷害發生後,經相關醫療處置,身心狀態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則依原告乙○○目前情況,難謂已致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須高度仰賴其配偶即原告甲○○,並且難以與原告甲○○作何基於夫妻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從而,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甲○○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萬1, 093元(計算式:66萬485+32萬600+21萬3,500+75萬6,508+40萬=235萬1,093);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16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235萬1,09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7,166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0.536=8,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8,833=7,647 第2年折舊值 7,647×0.536=4,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7-4,099=3,548 第3年折舊值 3,548×0.536=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8-1,902=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