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YEV-113-豐全-18-20241127-1

字號

豐全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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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貴圓 代 理 人 卓文賓 相 對 人 凃宇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42-9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用,惟3242-9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受理(下稱系爭確認通行事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9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9地號土地現無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9地號土地灌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 2-9地號土地時,曾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四、經查,訴外人賴羽容(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就同一事項已另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案件,並為相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案號:113全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裁定),且業已獲裁定准許如其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同本件聲請第一、二項聲明),此據本院調取上開起訴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及裁定查閱屬實。上開另案裁定既已命相對人將位於其所有之3253、2976地號土地上,慶福街328巷現有道路範圍內(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設置之繩索、鐵鍊移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與本件聲請之處分完全相同,依另案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可通行其所欲通行之範圍,從而,足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其理甚明。況查,相對人提出之B通行路線(地圖及照片見113年度豐簡字654號卷第185-191頁)僅由照片觀之,並無另案裁定所謂高低落差、陡峭山坡或未鋪設水泥、柏油致有通行安全之顧慮之虞,仍待現場履勘後始能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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