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YEV-113-豐全-25-20241220-1

字號

豐全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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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徐國田間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固主張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且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地址已遭火災燒毀,無人在現場,足見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詞;惟因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心證,故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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